2014年9月30日星期二

佔中時我做甚麽

上一篇有留言諷刺一向自許關心香港法律事務的標少,對近日佔中的沉默。另外,有留言把香港大學法律系楊艾文教授在HKU Legal Scholarship Blog發表的Was it Lawful for the Police to Use Tear Gas on Protesters in Hong Kong? 來問我看法。諷刺乃等閒事,沉默也有來由,至於大教授宏文,小標少豈有能力評論,不過也簡單回覆了幾句,旨在提出考慮的方向,都是主觀地客觀的看法。

以前寫過不少涉及佔中的文,譬如可能犯甚麽法、解放軍可否介入等,到了實際佔中時,反而不寫,原因很簡單,就是覺得方向越走越不知所謂。另外,我也不想花時間去回覆寫這種文章引起的論爭。於是,我選擇了章詒和寫那三條女系列的書來看。

這兩天報導那些智者説梁振英下台才可使佔中收科的講法,不禁唉聲連連。梁振英下台佔中又可達到甚麽新目的呢?啓動選特首的機制,選個新欽點的出來,咪又擺脫不了新近人大對特首選舉定下的框架。梁振英下台就只是換畫,沒有改變特首選舉的制度,佔中不是要爭取更有代表性的特首選舉嗎?如果純為憎恨梁振英而扯他下來,要他一死以謝天下,大快人心,這想法當然可以,但不要誤以為這是佔中的目的喎!為何智者有這種言論呢?因為佔中失控囉!我不知道三子當初的構思有沒有想過佔中要爭取的事爭取不到怎樣收科。很明顯沒有囉。

由佔中變成佔銅鑼灣旺角,他們叫市民離開市民也不走,你可以講這叫自發性的醒覺,不過,怎樣再走下去呢?有人話,連學生都走出來,我不上街怎樣對得起他們。我佩服。爭取不到就從此露宿街頭嗎?別忘記其實要爭取的是改變人大的決定,不是推翻香港政府,就算推翻了香港政府,也更改不到人大的決定,只有推翻共產黨政權才能改到人大的決定。而且,人大名正言順,根據《基本法》來解釋特首的產生方法,佢話符合《基本法》喎,你點撐?話事權不在你手,一味挨打囉。

我奉勸一直吃蘋果的人,那些生動的新聞,看得多而中毒深的人,應該是時候戒毒,吃下別的水果了。

我支持學生上街,尊重示威表達訴求,但要清晰知道可爭取到甚麽,也要懂收科。你看警方在這件事的策略,由初時試圖以强硬手段驅散人群,失敗後,改為以不變應萬變,暫時不驅趕佔馬路示威者,任由做成不便,到其時惹起其他市民不滿,產生其他事端,示威者就渴望見到警察,要求警察保護了。另一方面警察也乘機養精蓄鋭,在適當時間清埸。從另一角度看,警察控制不了局面,最壞會搞到有藉口給解放軍入場。到其時問你點死?

2014年9月28日星期日

單車違例之二

上一篇匿名君(9月28日1:35 am)留言對標少教誨,感激之餘,寫這一篇回饋。

匿名無需用那種口吻留言,就算法官和律師同樣會犯錯。如果閣下是律師,不知道我為何講第一級罰款,我也不會覺得荒謬,因為罰款分級制施行了15年,不時還見到對此還不清楚的人,包括高院法官(我以前寫過)。因為1994年訂立這罰款分級制,到了1999年才施行(如果沒有記錯,1994年通過法例,施行日期是a date to be appointed by the AG),屬於umbrella amendment,並沒有把每一條受影響的法例修改,因為要這樣做會過份繁瑣。故此,只經常用的法例,才會修改最高罰款,配合相應的6個級别,另外,新訂的法例甚至只講級別,而不直接講銀碼。譬如不小心駕駛,在罰款分級制施行之後,一直都沒有把最高罰款由4000元修改為5000元,引致不少法官及律師看錯了,直至2000年,才索性把法例條文修改為第2級罰款。Cap 374 S.45為例,如果你單看這法例,而不結合Cap 221 S.113B 及Cap 221附表8來看,就會看錯了最高罰款。故此,新聞報導引述法律界人士對罰款的講法是錯誤的,匿名只翻看該條例就來留言,犯同樣的錯。

如果不相信標少的講法,可參考潘敏琦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惠鴻 HCMA576/2010 一案的講法,其中第21及22段這樣講:

21. 1994 年的刑事程序(修訂)議案於立法會二讀審議時,當時的律政司司長向當時的立法會主席作出以下的陳述:


“The purpose of this Bill is to introduce a Standard Scale for fines not exceeding $100,000. This will enable the maximum amount of these fines to be increased from time to time by a single order of the Governor in Council in order to reflect the effect of inflation.

At present the process of increasing the fines in our legislation is complicated, time-consuming and wasteful of resources, since the increases are done on a fine by fine basis. Each provision that needs to be revised has to be identified; the date of the last adjustment to the fine has to be ascertained; the extent of inflation since that date has to be determined; and an appropriate increase in the fine decided upon. A legislative instrument specifying the amendment to that particular fine then has to be prepared and formally approved.

The Standard Scale proposed will greatly simplify this process. It will consist of six levels, ranging from $2,000 at level 1 to $100,000 at Level 6. All fines not exceeding $100,000 will be converted into the appropriate level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in the Bill and the values of the levels will become the maximum amounts of these fines. These maximum amounts can be increased from time to time to reflect the effect of inflation simply by an order the Governor in Council. I must emphasize, however, that adjustment by this method is only possible to cater for inflation. Other adjustments will continue to be done by means of specific amending legislation and will have to be justified on a case-by-case basis…”
22. 由此可見,不少法例之罰款上限並沒有與時並進,但逐一修改,立法程序繁複,第 113C 條是在此情況下應運而生,可省卻逐一調整個別法例的繁複程序,此立法原意是不容忽視的。裁判官在本案對最高之刑罰為第 1 級罰款(即1至2,000 元)的闡釋是正確的一。

至於批評我對法例闡釋的看法荒謬,我有自知之明,坐井底,觀井口外的天空,也不忘在公眾平台寫評論,讓在別的井底的蛙分享觀看別的天空。 其實在草擬法例的時候,要刻意剔除單車在車輛定義以外,何難之有?只要把車輛一詞訂明不包括非機械驅動的單車便可。既然車輛的定義包括單車,那麽,管制車輛行駛模式的規例,自然可以被視為包括管制單車在內了。

法律釋義的爭議,並不在於舉陳先生或張三、李四為例,舉麥嘜、麥兜也沒有意義,要反駁就應從立法原意方面去尋找,譬如看立法辯論的議會紀錄,甚或從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的前身220章看起,374章是在1984年取代220章的。

匿名所舉陳先生的例子也展示思維不清。首先,在舉例之前,必先有立論,然後舉例來説明,否則舉了一千幾百個例子也枉然。套用匿名所用陳先生這例:

以下簡單例子,希望以你的能力,都看得明。陳先生駕駛單車違反了幾次《道路交通條例》,如你所說扣滿分,被取消駕駛執照。咁陳先生可唔可以繼續在彌敦道駕駛單車呀,你唔好話唔可以呀。如果陳先生又違反《道路交通條例》,可唔可以和點扣分呀。

這例子確實簡單,不過連這樣簡單的例子也搞到一塌胡塗,實在有點那個。就算陳先生扣滿分停牌,他一様可以駕駛單車,縱橫馳騁,因為駕駛單車無需領牌,既然無需領牌,就沒有停牌這回事了。懂得問問題比胡亂發表意見重要啊!

講扣分停牌,停甚麽牌呢?往法例裏去找囉。法例374B章

章:374B標題:《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憲報編號:
條:5條文標題:有關發出駕駛執照的汽車分類版本日期:30/06/1997

就駕駛執照的發出而言,汽車分為以下種類─ (1984年第259號法律公告)
      (a) 私家車;
      (b) 的士;
      (c) 公共小巴及私家小巴;
      (d) 公共巴士及私家巴士;
      (e) 輕型貨車;
      (f) 中型貨車;
      (g) 重型貨車;
      (ga掛接式車輛; (1984年第259號法律公告)
      (h) 特別用途車輛;
      (i) 電單車; (1989年第273號法律公告)
      (ia機動三輪車; (1989年第273號法律公告)
      (j) 傷殘者車輛;
      (k) 政府車輛。

停牌是停汽車(motor vehicle)的駕駛執照,而不是車輛(vehicle)的駕駛執照。如果真的要反駁我在上一篇的講法,就應從發牌的角度及汽車這字眼入手,否則你舉一堆不著邊際的例子也白費心機。

我又舉例了。當我們看違反交通燈號的規例:

章:374G標題:《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憲報編號:
條:18條文標題: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版本日期:30/06/1997


除本條例及本規例第60條另有規定外,並除為了遵從任何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或穿著制服的交通督導員的指示外,任何在道路上的車輛的司機,不得違反交通燈在按照第16或17條發出紅色燈光或黃色燈光或間歇紅色燈光時所表示的指示。 

法例描述的是任何在道路上的車輛的司機,而不是「汽車」的司機,所以我才覺得騎單車衝燈,又有駕駛執照的人也可被扣分。


2014年9月26日星期五

單車違例

單車撞老婦速逃 13歲少年自首
片段網上廣傳掀公憤


【明報專訊】一段汽車攝錄機(「車cam」)拍攝的短片昨在網上熱傳,顯示前晚有人騎單車在荃灣沙咀道衝紅燈,把一名過路80歲老婦撞倒後,車手一直未有下車,見老婦被旁人扶起即極速逃走,拍攝短片的車主追蹤約200米後失去單車蹤影。短片在網上瘋傳後,網民群起譴責單車手行為,有人更揚言懸紅千元緝兇。警方證實昨午一名13歲男童投案,警方仍就案件展開調查,未有票控任何人。

車主把短片上載到YouTube網站,片段紀錄的時間為周三(24日)晚上7時許,當時汽車在荃灣沙咀道及圓墩圍交界的燈位停定,突然一輛單車從左邊駛出衝紅燈,當時一名婆婆正以緩慢步伐過路,看到單車疾馳而至,婆婆窒步遲疑,隨即被單車猛撞倒地。

現場途人立即上前察看,並將婆婆扶起,而該單車手在旁了解情况,但未有下車。單車手逗留在現場約15秒後,見婆婆重站起後即加速逃走,當時一名途人追前,婆婆亦以蹣跚步伐走了幾步,但單車迅速逃去。不久燈號轉變,拍片的私家車即追趕在逃單車,至約200米後左轉往大涌道,當時單車已急駛入芙蓉街小路不知所終。

警:查完將票控

警方發言人表示,前晚約7時45分接獲報案,指沙咀道有人被單車撞倒,警員到場後發現一名80歲姓陳老婦的面、手及腿部受傷,清醒送往仁濟醫院治理。

昨日片段在網上廣泛流傳,並有傳媒報道。至昨午,一名13歲男童主動聯絡警方協助調查,案件列作「交通意外有人受傷─不顧而去」,由新界南交通部意外調查隊調查。警方指待調查完成後,便會向有關單車手作出票控。

初犯最高罰款500元

根據運輸署的《道路使用者守則》,騎單車者在行人過路線前,如遇上紅燈,也應在燈號前停車等候。大律師陸偉雄表示,如證實騎單車者衝紅燈並撞倒途人,警方可能會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45條,按「鹵莽騎踏單車」而被票控,首次犯案最高刑罰為罰款500元,再犯則可被罰款1000元及監禁3個月。由於法律無規定騎單車者必須擁有駕駛執照,故不存在扣分等刑罰。

(26/9/2014)

這則不起眼的新聞,最後一段我甚有意見。

以前不知講過多少次罰款分級制,本條最高罰款為2000元,並非500,再犯也是2000,並非1000,因為屬第一級罰款,0至2000元的罰款,一律成為2000元,再重覆講我也覺得厭。

第二點不同意的是,本案干犯「鹵莽騎踏單車」,不論騎踏單車的人有沒有車牌,都不會扣分,理由是「鹵莽騎踏單車」並非記分的控罪,看下法例第375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的附表,就一目了然。單車,在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的釋義來看,屬於車輛,因為車輛不論是否由機械驅動,而單車的釋義為:

單車 (bicycle) 指經設計及構造為使用踏板驅動的兩輪車輛。

假設這件事的踏單車人是領有駕駛執照的人,這次控告他違反交通燈號(第374G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8條),一經定罪,便會扣5分。該規例講:

…任何在道路上的車輛的司機,不得違反交通燈在按照第16或17條發出紅色燈光或黃色燈光或間歇紅色燈光時所表示的指示。

單車屬車輛,那麽踏單車的人是「司機」嗎?再翻看在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的釋義來看,司機是甚麼:

司機、駕駛人 (driver) 就任何車輛(人力車除外)、西北鐵路的車輛或電車而言,指任何掌管或協助控制該車輛的人,而就人力車而言,指任何拉拖人力車的人

故此,關鍵在於控罪,如果控以扣分的控罪,而踏單車者擁有車牌,就自然會被扣分。在很多國家,單車都被視作車輛,踏單車者都要遵守交通規則,標少所居的新南威爾斯州就是一例。






2014年9月23日星期二

傷人罪錯判緩刑

熱水淋孟傭 六旬婦緩刑
新菲傭求情稱願同囚


【明報專訊】患頸椎退化的六旬退休女公僕,因不滿其孟加拉女傭所斟熱水的水溫,多番要求對方飲水「試溫」遭拒,突然把熱水淋向女傭胸部。她早前經審訊後被裁定有意圖傷人罪成,昨於區院判囚6個月,緩刑18個月。現時為被告工作的菲傭特地撰寫求情信,表示若法庭判被告入獄,希望能把她同時「判監」,好讓她能在獄中照顧被告。



法官彭中屏昨判刑時,斥責被告區惠珍(62歲)沒有悔意,並指外傭飄洋過海來港工作,對本港社會有很大貢獻,但被告的行為破壞外傭對僱主的信任,亦有損本港僱主的國際名聲。法官指事主Raksona Begum(27歲)的傷勢不輕,身體有一至二級燒傷,事後更需留院5天,強調法庭不會容忍此種野蠻行為。

官信一時氣憤 非刻意虐待

惟法官接納辯方的說法,認為被告本性善良及不暴戾,而且身世坎坷,30年來受頸椎退化困擾,令她四肢乏力及不良於行,坐監將較一般人辛苦。法官相信被告並非刻意虐待事主,可能是出於一時氣憤,重犯可能不大,決定判處被告緩刑。

事主早前供稱,去年8月起受聘照顧被告,去年9月30日晚上,事主應被告要求斟了一杯熱水,但被告喝了一口便說水不夠熱,事主則認為水已「九成熱」。被告辱罵「孟加拉人是垃圾」,更三度要求事主試飲但遭拒絕,其後突然出手扯低事主的上衣,把熱水倒進其上衣內。事主感胸口灼熱和極痛,遂向大廈保安員求助,但不獲理會,最終有街坊替她報警並拘捕被告。

【案件編號:DCCC269/14】

彭官仁厚,這件案卻過分寬大,沒有理由不判監,尤其是家傭傷勢不算輕。從報導看,控罪是有意圖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在司法機構網頁的審訊案件表的描述,只寫出是「判刑」,並無清楚列出控罪。無論如何,不論是第17條抑或第19條的傷人罪,這判刑在法律上犯錯,因為傷人罪屬於例外罪行(excepted offence),不能判處緩刑,彭官一時走漏眼了。

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附表3第5條,訂明法例第212章《侵犯人身條例》第17及第19條屬例外罪行,而例外罪行不能判處緩刑訂於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B(1)條。故此,這件案判錯了。法庭書記,控辯雙方律師都有責任提醒法官有關的限制。

當然也不得不提,2013年6月24日,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發出諮詢文件,建議取消例外罪行,這種諮詢,由實際收集建議,之後作出定論,繼而立法改變,一般都談上好幾年。故此,例外罪行還未可以判處緩刑。


ps. 請參閱傷人罪錯判緩刑之二一文

2014年9月21日星期日

政治檢控 v 法治檢控

佔中前控告至少14社運人
被指恫嚇抗爭者 警:無政治考慮


【明報專訊】警方昨日落案起訴14名6月6日及6月13日參與立法會外反新界東北集會的示威者,多人被控「非法集結」、「企圖強行進入」等罪,另有人被控「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立法會人員」,社運界則統計最少有19人被起訴。被捕者中,部分曾表明會參加佔中,或正籌辦大專罷課。被起訴者之一土地正義聯盟成員何潔泓批評警方的行動是有意恫嚇抗爭者,不要參與佔中及公民抗命行動。

(21/9/2014明報節錄)

恫嚇或政治檢控,只是煽情話。如果有足夠表面證據,又符合檢控政策,檢控社會運動中主導或積極參與者,可謂一貫做法。大型社會運動參與人數多,考慮扮演不同角色作檢控相當花時間,事發兩三個月後才被起訴,已不算慢。至於是否針對活躍的社運人士來檢控呢?既然是活躍的人,會參與佔中一點都不出奇,斷不能夠以避免別人有被恫嚇的感覺而不提出檢控。若果這様成理,那麽不斷犯法就可以避過檢控了?

有法律界人士指出,若果被告參與佔中,再被檢控,變成保釋期間再犯案,有可能因此被取消這件案的保釋(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D(2)(b)條)。實際上會不會這樣發生呢?我覺得不會。

反新界東北集會的示威者下星期一上庭,假設到時聽取答辯,他們否認控罪,以這件案涉及被名及證人的數量而言,必然在定出審訊日期之前先提訊作預審(pre-trial review)(PTR),評估審訊時間及律師的安排,由下星期一上庭起計,至少要兩三個月後才有機會開審,律師眾多的話,要遷就律師檔期,又加上聖誕新年的旅遊季節,這件案在2015年前根本審不到。如果佔中在今年內發生,發生時參與者行為違法,到時又要花幾個月搜集及考慮證據才提出檢控,又會是2015年才會第一次上庭。如果是這樣,最有可能是對參與佔中犯法的再犯者保釋條件訂得嚴厲,而不會取消反新界東北集會示威者的保釋。

籌辦罷課的人,根本就沒有壓力,因為罷課本身完全不犯法,如果學生在罷課期間不務正業去犯法,就與罷課無關。如果在罷課期間構成非法集結之類的行為,那又是另一回事。畢竟罷課在甚麽地方進行,做甚麽事情,是發動的人預先可以評估的事。從這角度看,警方的行動又怎樣構成恫嚇呢?而且,縱觀那些活躍於社運的人,就算有案在身,他們也無畏無懼,不斷參與不同運動,警察的行動怎様能嚇倒他們呢?

除非我走漏眼,我沒有印象見過社運人士過度活躍而引致被revoke bail的情況,如果有這種例子,請告訴我。這些社運人士,不是今天偷奶粉,明天偷藥房用品那種「老同」,他們並非真正罪犯。法庭在處理他們的保釋比較寬鬆,不會輕易revoke bail,以免授人口實,指責法官和政府聯手打壓示威者。故此,少擔心,也不要上綱上綫,被拘捕檢控就與政治打壓連綫,講出來也無味道。老子搞政治,兒子被控吸毒,硬要説成是政治打壓,法治要扣上政治的帽子,講出來有市場,因為在香港甚麽都有市埸。法庭不是議會,不要上演政治秀。一切都政治連綫,人也黐綫了。

2014年9月19日星期五

聆聽人民的聲音

梁家傑獻唱 籲聽人民聲音

【明報專訊】和平佔中金融組噚日喺中環交貿廣場平台、港交所樓下唱出Do you hear the people sing,佢哋仲喺《紐約時報》同《華爾街日報》國際版,以「一群關注香港利益及愛中國的金融銀行界專業人士」名義刊登廣告,向國家主席習近平發公開信,促請中央信守《基本法》中「一國兩制」承諾,落實真普選,又警告中央唔好喺香港重演天安門鎮壓場面,「全世界也在看着」。金融組發起人錢志健(前右)預計金融組會有20至30人參與佔中,而佢哋亦會以不同方法向國際社會反映香港爭普選情况。佔中金融組前晚舉行參加須知晚會,邀請大律師講解。公民黨黨魁梁家傑(左)噚日亦有參加獻唱活動。


Do You Hear The People Sing?耳熟能詳,是Les Miserables歌劇的第18首歌,歌詞是這樣的:

Do you hear the people sing?
Singing a song of angry men?
It is the music of a people
Who will not be slaves again!
When the beating of your heart
Echoes the beating of the drums
There is a life about to start
When tomorrow comes! 

Will you join in our crusade?
Who will be strong and stand with me?
Somewhere beyond the barricade
Is there a world you long to see? 

Then join in the fight
That will give you the right to be free!! 

Do you hear the people sing?
Singing a song of angry men?
It is the music of a people
Who will not be slaves again!
When the beating of your heart
Echoes the beating of the drums
There is a life about to start
When tomorrow comes! 

Will you give all you can give
So that our banner may advance
Some will fall and some will live
Will you stand up and take your chance?
The blood of the martyrs
Will water the meadows of France! 

Do you hear the people sing?
Singing a song of angry men?
It is the music of a people
Who will not be slaves again!
When the beating of your heart
Echoes the beating of the drums
There is a life about to start
When tomorrow comes.

雨果(Victor Hugo)這1500頁巨著,我啃不下,拿起手翻了幾頁已吃不消,我想只有英文很好的名校女生才能啃它。我只是看10年及25年版的舞臺劇DVD,2012年那齣電影,以唱功而言,男主角的歌喉不知所謂。這首歌背景是法國1830年的6月,試圖推翻皇權的起義,最終失敗了。革命領袖分別是法學生Enjoltras及醫學生Combeferre,他們也是這首歌的主音。學生參與革命,古已有之,犧牲也等閒事。

唱這首激昂的歌,套用於任何人民挑戰政權都可以用得上,敢有歌吟,振奮人心。佔中下場,是否像這首歌學生領袖最後失敗告終呢?不是我有能力作預測的,我也不作類比,因為學生領袖革命不成,魂斷槍口。歌詞第三行用"a people"所指的是這一國一族的人,所以用了單數"a", 也配合上一行用"angry"一字的音節。古舊一點的英文,people可以用作單數來用。



2014年9月10日星期三

吃喝舉報熱綫

不少朋友問,近來停了筆,不寫了嗎?當然未關門大吉,還想寫點東西,但實在寫到好像饞嘴吃過了頭,毫無胃口。討論政改,看也看到膩,還有本事寫甚麽别人沒有講過的東西嗎?就算有,都不想講,政改像是孕婦懷孕初期那種晨吐。佔中、反佔中等題材已經像伊波拉病毒殺入香港,使人嘔吐。不管你堤出甚麽方案,都抵不住人大的決定,所以把我弄得頭昏腦脹的一大堆不同方案,都倒往堆填區扔掉了,就像吃入口未消化就吐了出來。香港前途化作一潭死水。

舉報罷課熱綫,單看這牌頭已足以使人昏厥。如果不犯法,怎樣去舉報?無聊得可以。有政治胸襟的人不屑做這種事,做的人像小學生的心智:我告畀先生聽,你上堂傾計。救救孩子,不如救下自己的愚昧。

大女兒回來也是我停筆的原因。往機場接她時,帶備一盒士多啤梨讓她在車上吃,回到家裏,青邊鮑雞湯侍候,她喝了一海碗。這兩星期就讓她攤抖一下,充電一會,放完假回去再戰江湖。吃比一切都實際,女兒平時上班忙碌,連煮食的時間都沒有,遑論可以煲甚麼湯水,她回來就夠我忙了。昨晚連飯也沒有煮,因為煮了也沒有容納的空間。做了杏汁豬肺湯、吉品鮑魚、百頁豆腐、烤羊cutlet、煎蘆筍及鷄油波菜,全部都吃過清光。女兒也不記得利苑的杏汁豬肺湯的味道,也不用比較,豪飲了3碗。她在香港整整一年沒有吃過羊cutlet,回到悉尼,沒有理由不吃。她不在,連我也沒機會吃,因為小女兒及內子都不是吃羊的人。烤羊cutlet真的易如反掌,買一樽Masterfoods 的Mustard, Honey and Herb來醃兩三小時,1kg羊cutlet約15、6件,整瓶醬倒入去醃,醃好之後把醬汁抹掉,用grill 爐的中高火每面grill3分鐘,再把第一面grill1分鐘,就可以吃到8成熟的cutlet,連薄荷汁也不用醮。好幾年前返香港去Czarina懐舊,也叫了一客羊cutlet,簡直不是味兒,比我的做法差得多。不吃生就用中火,每面4分鐘,吃6、7成熟,就用高火來grill,每面3分鐘。就算完全不懂熟食,用這方法都弄得好吃。把醃的醬抹掉,為了去掉水份,烤起來表面會焦脆,不要選全瘦的,否則烤起來太乾癟。

2014年9月4日星期四

打脫牙的上訴

事主打甩牙嘴無傷 醉漢傷人上訴得直



【明報專訊】茶餐廳員工被指臨近打佯時喝至酩酊大醉,與男顧客以粗言對罵,揮拳把顧客兩隻門牙打脫。他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原被裁定襲擊罪成,判囚兩個月,他不服上訴,早前獲判得直,法官昨頒下判決理由,指顧客的門牙若被一拳「打甩」,嘴巴不可能沒傷勢,質疑顧客的證供存有重大疑點,下令撤銷定罪。

上訴人鍾詩烱(61歲)原被指去年9月19日凌晨約1時,在上水彩園商場和利茶餐廳外襲擊張創達(53歲),原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成。根據判辭,張指當日他與朋友在餐廳外放置的枱喝酒,上訴人先以粗言罵他,繼而動武令他受傷。上訴人則指當時他打算打佯,與正在看電視的張爭執,張自稱「陀地」,企圖以玻璃樽襲擊他。

高院法官張慧玲指出,無法知曉兩人間發生何事,但張堅稱案發前其門牙無鬆動,亦沒證據顯示他有牙周病令牙齒較鬆,若上訴人揮拳導致張的兩隻門牙脫落兼犬齒鬆動,力度必定很大,嘴唇不可能沒有傷。雖然張失去門牙,但不代表是上訴人造成,法官認為張的說法不可信及不可靠,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兼可獲訟費。

【案件編號:HCMA31/14】
(4.9.2014)

看這則新聞,不期然要找判辭來看,判辭今天上載了。我看了兩遍,有點意見。先看上訴一方的理由:

上訴理由

13. 上訴人代表曾慶東大律師提出共6 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穩。

14. 概括而言,上訴人指裁判官無充分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與其書面供詞有矛盾、裁判官無公平處理辯方案情、裁判官無充分考慮辯方案情的固有可能性及固有不可能性、裁判官無充分考慮上訴人是出於自衛,等等。

上訴得直的理據:

本席作出的考慮

15.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 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6. 基於上訴人選擇不作證,而控方第一證人就辯方向他提出的案情一概不同意,在本案根本無辯方證言供裁判官考慮,裁判官在此情況下無可能以一視同仁的態度處理「辯方案情」。

17. 上訴人雖曾接受醫生檢查,證據顯示他亦有受傷,但上訴人跟醫生道出他是如何受傷屬傳聞證供,上訴人並無出庭作證指出他是如何自衛,亦無傳召其他證人支持該「自衛」說法。依據控方案情,根本不存在「自衛」的情況。

18. 不過,本案確有令本席非常關注之處。控方第一證人一再明確指出,他的門牙在案發前並無鬆了,是上訴人以手「一錘」便將他兩隻門牙打脫,該力度亦令門牙旁邊的兩隻犬齒鬆了。以常理而言,一拳能打脫兩顆不是鬆了的門牙,力度一定相當大。以該相當強勁的力度打向一個人的嘴部,而該人的口唇是合上的話,即使被打時雙唇被打致分開而不再合上,仍無可能唇上及內外一點兒的傷勢也沒有。

19. 若證供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患有牙周病,門牙原本是鬆了的,那麼也許有可能在被上訴人一拳打到、及在嘴唇沒有受傷的情況下,門牙被打脫了。若情況是如上述,那麼即使上訴人使用的力度一般而言不會令被毆人士脫掉門牙,上訴人亦會就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但控方第一證人重複堅稱他的門牙原本並非鬆了。

20. 控方第一證人是否真的被上訴人打致門牙脫落?他的證言存有「固有不可能性」。

首先,上訴一方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判辭中並沒有詳細列舉出來,我不知上訴人講的「固有不可能性」(inherent improbability)和張法官判令上訴得直的理據是否一様,因為判辭沒有清楚交代,很多上訴案都不時會提出「固有不可能性」這籠統講法。無論如何,這判辭引起我關注。

上訴人在審訊時沒有作供,在原審裁判官席前只有第一證人的講法讓法庭參考,辯方盤問他的講法他一概否認,盤問的問題就不是法庭可以考慮的事項了,亦即是講只有第一證人的講法可作為事發經過的考慮,加上警察在現場的對話,看到的傷勢及醫生的驗傷報告,就是整件案的考慮。如果原審裁判官對第一證人的可靠及可信性置疑,或者覺得傷勢不吻合事發過程,判被告無罪,一點也不出奇。上訴法院推翻下級法院的事實裁斷(factual finding),空間有限。在這方面的討論,上訴法院已像方程式一樣引用周時彬及Raymond Chan兩件案,本案亦然。

本案以「固有不可能性」為理由,判上訴得直,那麽怎様才構成「固有不可能性」呢?當然沒有法律上的介定,那是結合普通常識、科學及自然現象來作裁斷的。以本案而言,打脫兩隻門牙,及弄鬆兩隻犬齒而嘴唇沒有受傷屬於「固有不可能性」嗎?

不如讓我們探討一下一拳打在嘴巴上的可能結果:一,嘴唇破了,牙沒有鬆脫;二、嘴唇破了,牙鬆脫了;三、嘴唇無傷,牙也沒傷;四、嘴唇無傷,牙鬆脫了。不同結果也可以有很多不同原因,譬如拳的力度不大,打中牙齒而打不到嘴唇,假如被打的人正張開嘴,那人特別哨牙,他的牙齒特別脆弱等等。剝瓜子也可以使人牙崩或斷裂,不慎咬到一粒沙或者骨頭也可以斷牙,一拳就不能只打到牙齒而打不到嘴唇嗎?「固有不可能性」不等同胡亂猜測(sheer speculation)。「固有不可能性」,是證據的質素的考慮,而不是自己憑空的想像。若果可以看到第一證人的驗傷報告有關脫牙位置的描述,就會更清晰,可惜判辭對此沒有足夠分析,只著眼於嘴唇沒有受傷就推翻定罪。






2014年9月2日星期二

擺官威

昨晚在求情理由一文,匿名讀者留了下面的説話:

如報道屬實, 則似乎李官 的judicial temperament有問題.

與李官從無交手, 不知他的脾性. 但總體而 言, 感覺上有些法官特別喜歡擺官威, 越低級的法官越嚴重, 而審刑事案的法官又比民事案的嚴重. 不知這是文化使然? 歷史原因? 還是工作的環境/處理的案件導致人的反應? 或只是個人因素

VL則留了另一番話:

近年 W.C. LI 的態度,已有很大的改善,10多20年前,在他席前工作,更是惡夢。本案中我相信他只是舊病復發。與從前相比,只屬小兒科。

VL

兩位對於李唯治,很明顯不敢恭維,我也不打算再評論,官聲基本上不是我的議題。我反而有興趣回答匿名提出來的擺官威問題。

擺官威很明顯是貶義辭,貶斥的地方當然在個「擺」字。做官有威嚴一點也沒有不妥當,威嚴是做官的儀態,威嚴不等如拍驚堂木,破口大罵,也不用衙役拿著殺威棒叫升堂,呼唬著威武,已不是鳴鑼開道,叫肅靜廻避的時代了。莊嚴而不輕佻,才可以給人信心。

越低級的法官,擺官威就越嚴重嗎?我不敢妄下定論。不如從另一角度去看,越低級的法官,要處理的案件越多,性質越瑣碎,見到的被告及證人數量越多,在那種情況下,時間會緊逼,耐性也會較少,在庭上工作時間也較長,因此做成過份彰顯官威的機會也較多。

審刑事案比民事案的法官顯露更多官威,一點也不出奇。最諷刺的原因是,民事案中的與訟雙方比較刑事案的被告惡,所以法官自然給人殺了威。民事案中與訟雙方不一定真的兇惡,而是不論誰勝誰負,都不會被定罪,不會留下定罪紀錄,也不會判監,除非表現過份到構成藐視法庭。故此匿名覺得審刑事案的法官擺官威比民事案的嚴重,這就是原因。刑事案中的被告,若然藐視法官,會給庭警或懲教署職員約束,在民事法庭,無兵無將,與訟人罵起法官來,法官也只好啞忍。不要不信,現舉一例,就是發生在家事法庭的邱志華辱罵勞潔儀法官案(HCMP 1907/2006),邱志華後來被高院定了藐視法庭罪而判監兩個月。發生過程如下,與訟人「兇」完法官,施施然離開,法官連想擺官威的機會都無,況且勞官也不是擺官威那類人。下面是案情摘要:

2. 邱是婚姻訴訟2004年第1962宗的答辯人,他的前妻是該案的呈請人,勞法官在2005年7月28日處理邱的前妻申請附屬濟助的事宜,因為邱與勞法官對話時用粗鄙方式回應,被勞法官指令要離開法庭,以便法庭能繼續司法程序,但邱無視法官的指令,繼續留在法庭,並用粗言穢語辱罵勞法官,雖然勞法官當時指出他的行為已構成藐視法庭,但他無視法庭的警誡,繼續以粗言穢語辱罵勞法官。邱其後離開法庭,但在不足一分鐘後又返回法庭,繼續以粗言穢語辱罵勞法官,勞法官於是押後聆訊,邱在此時也離開法庭,而在該申請續審時也沒有再出現。

我不覺得擺官威是一種文化或者習慣,個別人會這樣並不出奇,但不是普遍現象。工作環境可能有點關係,坐上官椅就變成另一人嗎?這不是容易下定論的。有威嚴又敦厚的也大有人在,像李唯治那種失控始終並不常見,畢竟自1994年安裝了審訊錄音系統後,拍驚堂木,破口大罵再不容易了。Judicial Temperament不是容易拿捏得凖的,品秩低、工作量大的人,又要有效率審案,不是每一個人都合適和做得到的。

不是每一個做官的人一定懂得做官,不是做官的人,卻無機會擺官威,極其量是擺款、擺闊。有很多工作在上任時有understudy, 有induction course, 做法官就只靠自己摸索好了。